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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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然資金不足,乃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以系爭車輛做為動產擔保標的物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以下簡稱為日盛商銀)辦理汽車貸款,貸得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元,用以給付車款,並約定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分二十四期,每期償還本息六千元,且在貸款未繳清前,甲○○依約僅得占有使用該車,並應將車輛停放在南投縣中寮鄉瀧林巷五九號住處,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而成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而日盛商銀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均轉讓予給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匯豐公司)並完成變更登記。詎甲○○成為動產擔保債務人後,自始即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述約定地點,而將系爭車輛遷移至桃園縣某處,惟仍繼續繳付約定償還本息十八期,尚未致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損害。然甲○○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十九期起,因失業經濟問題而意圖不法之利益開始未依約償還本息,致轉得債權人匯豐公司受有剩餘債權三萬六千元無法追償之損害。
二、案經轉得債權人即匯豐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已坦承上述犯行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代理人 卓敏隆 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二四頁)。
㈢此外並有日盛商銀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客戶繳款記錄、客戶催收記錄各一份、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紙、客戶外訪報告一份與約定停放現場照片共計六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十五頁、第二七頁至第三○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自始遷移
後,嗣復意圖不法之利益未依約繳付本息,致生損害於轉得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構成要件為:⑴行為人為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⑵意圖不法之利益;⑶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⑷須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本件被告雖自始即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即系爭車輛遷移,然仍繼續依約給付本息十八期,尚難謂有意圖不法利益並致生債權人損害之情形,被告既係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十九期起,因失業經濟問題始意圖不法之利益開始未依約償還本息,即應以該時點為犯罪成立之時點。又該時點既然在新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擅自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在先,嗣
因失業經濟狀況不佳乃意圖不法利益未依約繼續繳納本息之犯罪動機;⑵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十九期起未依約繳款,致轉得債權人匯豐公司因此受有三萬六千元本息債權無從實現之損害情況;⑶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坦承犯行,並提出犯後曾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與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再分別匯款予告訴人各六千元之證明,此有郵局收執聯二紙在卷可憑,另並當庭給付積欠告訴人之尾款二萬四千元予告訴代理人卓敏隆當庭點收無誤,復有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可據,告訴代理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失業經濟不佳始犯本案,犯後處理態度良好,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