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嗣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鄉○○村○鄰○○路○段○○○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並當場扣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於警詢中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白承認,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許,在彰化縣政府警察和美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F─○三○號),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故被告於前述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第二十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二十條修正理由為:「二、...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於第一項增列『初』犯,以資與再犯區別,凡依本條例規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五、第三項修正理由如下:(一)、現行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三)、現行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本項三犯以上部分應予刪除。」;第二十三條修正理由為:『...四、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理由:(一)、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 爰施 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為不起訴處確定。惟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之五年內,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可稽。由此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戒均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晶片卡一張),雖屬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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