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五A○三二一七四號裁決書、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五A○三七○七九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為異議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行經省道臺三線二一九點三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照相存證後逕行掣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五A○三二一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予以舉發;嗣異議人再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十三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省道臺十四乙線五點五公里處時,復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經原舉發單位照相存證後逕行掣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五A○三七○七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二)予以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該局以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投警交字第○九六○○○九一五四號函知原處分機關表示略以:本二件違規案,經郵寄投遞均因招領逾期退單,本局再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發車主,上揭二紙違規通知單現於車籍地址附近郵局即東埔蚋郵局寄存招領中等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乃依據違規事實,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異議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開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五A○三二一七四號裁決書、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五A○三七○七九號裁決書,且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分別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戶籍地址所在建物因九二一大地震,經判定為半倒危樓,基於安全考量,異議人自災後即租屋居住於南投縣○○鎮○○街○○號,致未能收受違規單,異議人並非故意逃避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從輕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超速之情事,惟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所留存之住址為南投縣竹山鎮鄉十
二之十九巷一號八樓之一,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按;且異議人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即住在上址,迄今並未遷出,此並有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
㈡而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系爭舉發通知
單二係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分別由原舉發單位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市三和郵局(以下簡稱為三和郵局)依異議人之上揭戶籍地址遞送,因均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三和郵局遂分別於交寄當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二分別寄存在東埔蚋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上揭住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亦有原舉發單位之送達證書影本二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舉發通知單一於上揭寄存之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系爭舉發通知單二則於上揭寄存之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㈢本件異議人既從未以任何管道令原舉發單位知悉其住居所變
更之事實,則原舉發單位依法寄存送達,並無不合,異議人前揭所辯即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