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70號
原告 謝明 錡法定代理人 黎清心 被告 古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 謝明錡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非黎清心(
LE‧THI‧THANH‧TAM、女、越南籍)自被告古文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謝明錡之母黎清心與被告古文政於民國92年3月10日結婚,惟婚後因雙方價值觀與生活方式差異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已自93年10月10日起即分居,並與訴外人 謝宗均 同居而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嗣於95年4月7日黎清心與被告古文政協議離婚,因原告謝明錡受胎期間係在黎清心與被告古文政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謝明錡依法推定為黎清心與被告古文政之婚生子,惟原告謝明錡實非黎清心自被告古文政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謝明錡非黎清心自被告古文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血緣檢驗結果暨中文譯本等件為證,據該檢驗結果所載:「在CSF1PO,TPOX,THO1,F13AO1,FESFPS,vWA,D16S539,D7S820,D13S317等各個基因位點考察項目中關於亞洲人等位基因頻率數據顯示,並且與無血緣聯繫之一亞洲裔考察所得數據進行比較後,結論:謝宗均作為謝明錡之子之生父機率為99.9375%。」等語,堪認原告謝明錡與被告古文政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被告對於上述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堪認原告謝明錡與被告古文政間確無真實血統之聯繫。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謝明錡之母黎清心於00年
00月00日產下原告,其受胎期間係在黎清心與被告古文政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原告謝明錡為黎清心與被告古文政所生之婚生子,然依前開血緣檢驗書之結果,原告謝明錡實非黎清心自被告古文政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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