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不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美琪 代理人 吳保任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美琪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合先敘明。
二、查債務人張美琪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97年度消債更第846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確定在案(99年度消債清第18號),有上開裁定及送達回證等附卷可考。復查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經核算約為新臺幣(下同)11,594元,惟其每月支出約為15,800元,此有債務人於民國97年9月15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原清算事件卷內為憑,且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嗣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清償能力為0元,亦有上開清算裁定載明可參,足見普通債權人確並未獲分配,可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依上揭規定,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觀諸執行調查筆錄之記載,債務人自承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迄今仍按月清償4,000元予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 李志賢 (債務人配偶之兄長),且債務人積欠銀行之債務總額高達150萬5642元,於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每月僅願清償3,600元, 李智賢 之債權額僅30萬元,每月卻可獲償4,000元,顯見債務人已明知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猶為特定債權人之利益,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致使多數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而生損害於債權人,自不宜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況債務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正值壯年,應可積極增加收入以提高其清償能力,為促其努力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不予免責。此外,普通債權人亦多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意,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自不得予以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明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