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02號聲請人 馬啟興 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相對人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春
陳麗羽 陳昱 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按:現為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7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40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抗告廢棄,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僅對聲請人請求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20萬元,爰聲請返還相對人未行使權利部分之提存物120萬元,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裁定及相對人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37號、99年度北簡字第12170號、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4077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305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僅對聲請人行使20萬元之損係賠償請求權,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逾20萬元部分,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板橋地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2170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相對人未行使權利部分之提存物120萬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