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秀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未遂罪,而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8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調查證據並訊問被告後,認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將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並持之為殺人未遂犯行等數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98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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