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3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高雄市○○區○○路都會園地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民國97年7月30日10時30分至11時許,被上訴人在系爭大樓1樓大廳向伊吐口水,並以「我吐你媽神經」公然辱罵伊,隨後又徒手打伊一巴掌,並自後方追打伊後腦部位,致伊受有頭痛、腦震盪、兩肩、左後背、右上臂疼痛及右上臂瘀青約2.5公分等傷害,後續並引發焦慮、恐懼、失眠等症狀,精神上痛苦至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63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傷害部分300,
000元、公然侮辱部分200,000元),合計501,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辱駡及追打上訴人,惟上訴人所稱其後腦被打出現腦震盪,且引發焦慮、恐懼、失眠等症狀,並非屬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637元(即醫療費1,637元+傷害部分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公然侮辱部分精神慰撫金5,000元=26,637元),及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高雄市○○區○○路都會園地社區大樓(即系爭大樓)住戶,被上訴人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㈡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10時30分至11時許,在系爭大樓1
樓大廳向上訴人吐口水,並以「我吐你媽神經」公然辱罵上訴人,又徒手打上訴人一巴掌,並自後方追打上訴人後腦部位,致上訴人受有頭痛、兩肩、左後背、右上臂疼痛及右上臂瘀青約2.5公分直徑大之傷害。
五、兩造爭點: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自後方追打腦部,造成腦震盪之傷
害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腦震盪之常見症狀為頭痛、頭暈、噁心、耳鳴、視力減退等,如有嚴重頭痛、反覆嘔吐等情形,應立即送醫,此有台灣醫療網網路資料在卷可按。查,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遭被上訴人毆、追打後,曾至健仁醫院就診,翌日仍因數度嘔吐、頭暈、噁心,經家人陪同以救護車送至健仁醫院,初步診斷為頭部損傷併合腦震盪(headinjurywithbrainconcussion),而住院觀察,迄至同年8月4日下午3時許病情穩定出院,出院診斷仍維持頭部損傷併合腦震盪,此有健仁醫院入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3、145、148頁)。由是,以上訴人出現腦震盪常見之頭痛、頭暈、噁心等症狀,係在其遭被上訴人追打後腦部之翌日,受毆部位與病癥相關、症狀發生之時間點切近,堪認其確因遭被上訴人毆打後腦部而出現腦震盪之症狀。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消防局救護人員填載之救護紀錄,就求
救原因僅勾選「頭暈」而未勾選「噁心/嘔吐」(原審卷第
144頁);又健仁醫院護理病歷關於「身體評估」欄,就腸胃部分並未勾選「噁心」、「嘔吐」之症狀(原審卷第155頁);「住院病人跌倒危險因子評估表」於意識狀態係記載清醒(原審卷第156頁背面);上訴人入院後之97年8月1日護理紀錄,於上午7時記載「班內暫無頭痛、暈、噁心」(原審卷第157頁),故可見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後,並無嘔吐之情形,其所稱腦震盪係屬虛構等語。惟消防局救護人員係以緊急載運上訴人就診為其要務,救護紀錄僅係附帶供接收病人之醫療院所作初步參考,客觀上無從求其完整詳盡,且上訴人亦無權要求救護人員如何填載,故上開救護紀錄「求救原因(主要原因)」欄僅勾選頭暈而未勾選噁心或嘔吐,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送醫當時無噁心、嘔吐症狀,亦無從遽論上訴人未受腦震盪之損傷。又健仁醫院護理病歷之「身體評估」欄,係就人體主要之組織或功能系統,如神經、皮膚、呼吸、腸胃、泌尿等予以區分,而上訴人從未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毆打而引起腸胃系統不適,則健仁醫院護理人員未勾選腸胃項下之「噁心」、「嘔吐」等症狀,並無從推認上訴人未因頭部受毆而引起噁心、嘔吐。再者,腦震盪不必然出現意識不清之症狀,有上開網路資料可稽,且上訴人亦從未主張其於受毆後有意識不清之情狀,是則,健仁醫院「住院病人跌倒危險因子評估表」記載上訴人意識清醒,亦不足據為上訴人無腦震盪現象之判斷。復以,健仁醫院護理紀錄單於97年8月1日上午7時之護理紀錄固記載「暫無頭痛、暈、噁心」等情,惟同日晚間9時(即21時)記載「左眼視力模糊、耳鳴」,翌日即97年8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記載「頭暈、左眼視力模糊」,晚間7時(即19時)記載「頭暈」,以上各情有該等護理紀錄單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7頁正、背面)。而視力模糊、耳鳴亦同為腦震盪之常見症狀,已如前述。職是,足見上訴人於入住健仁醫院初期,頭暈、噁心之症狀或曾短暫消失,惟嗣後仍持續出現頭暈、視力模糊、耳鳴等腦震盪之通常症狀,迄至97年
8月4日經醫師診視認病情穩定,始行出院。是故,自無從因97年8月1日上午7時之護理紀錄記載其「暫無頭痛、暈、噁心」等情,而遽認其無腦震盪。綜上,被上訴人所辯前情,皆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攻擊後,引發焦慮、恐懼、失眠
、注意力缺乏等精神症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97年8月19日初次至精神科就診,主訴焦慮及恐懼已有2週(CHIEFCOMPLAINTmarkedanxietyandfearfor2weeks),並敘稱其於同年8月初遭鄰居暴力攻擊後,感到焦慮、恐懼,並失眠、注意力缺乏等情(Afterconflict-
ingwithoneofherneighborsandreceiveviolentattackinearly08/2008,shehadmarkedanxiety,fear,insomnia,poorconcentration...);醫師診斷為憂鬱症(無法歸類為其他病症)(DRPRESSIVEDISORDER,
NOTELSEWHERECLASSIFIED)、其他焦慮狀態(OTHERANX-IETYSTATES),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63頁背面)。惟依前開病歷資料所載,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毆、追打後約2週,因焦慮、恐懼而至上開醫院精神科就診,固係事實;然其上開精神症狀是否即因受被上訴人毆打而引發,未據看診醫師為此診斷,且徵諸常情、事理,精神症狀之成因多端,亦難遽認被上訴人之毆、追打即係上訴人產生精神症狀之原因。據上,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毆打而引發前開精神症狀,尚難採取。
㈣承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其就系爭大樓管理之公
眾事務意見相左,即率爾以肢體及言詞暴力攻擊上訴人,惟上訴人所受頭痛、腦震盪、兩肩、左後背、右上臂疼痛及右上臂瘀青約2.5公分等傷勢,尚非極度嚴重,及被上訴人之言詞侮辱對上訴人人格之貶抑程度,並兩造均遭起訴判刑確定(被上訴人經原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判決以傷害、公然侮辱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上訴人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以傷害、誹謗罪分別判處拘役2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35日);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幼教工作,每月新資約30,000元,名下有坐落台中市之房、地各一筆,價值合計約300,000元,被上訴人則係高職肄業,目前擔任高雄市議員助理,年申報所得約320,
000元,名下有坐落高雄市楠梓區之房、地各一筆及自小客車1部,價值合計約為1,500,000元,業據兩造分陳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12-26頁、第109頁、187-188頁、本院卷第40頁)、戶籍謄本及在職證明書(原審卷第196-197頁)附卷可憑等一身分地位切情狀,認原告身體及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80,000元及2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傷害部分再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即80,000-20,000=60,000),就公然侮辱部分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元(20,000-5,000=15,00
0)部分,合計75,000元(60,000+15,000=75,000),洵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核非正當。
六、綜合前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750,000元(傷害部分280,000元、公然侮辱部分195,00
0元),及自98年2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分別於60,000元、15,000元及均自98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