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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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彬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2、5762、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彬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洪志彬明知 王國豐 為其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11、12月間共同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方式對被害人 白瑾李惠美 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詎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12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證人身分在本院第20法庭出庭作證時,對於王國豐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於受命法官訊問其王國豐是否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時,虛偽證稱:「不是。」此一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審判權之行使。
二、案經本院法官依職權告發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洪志彬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12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證人身分在本院第20法庭出庭具結作證時,於受命法官訊問其王國豐是否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時,證稱:「不是。」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王國豐確實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伊是因為與王國豐有金錢糾紛才故意栽贓他的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於103年12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證人身分在本院第20法庭出庭具結作證時,於受命法官訊問其王國豐是否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時,證稱:「不是。」等語乙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詳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606號卷》一第150頁,本院訴字第606號卷二第147頁),並有本院103年12月2日審判筆錄1份、證人結文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237號卷》一第189至1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即曾加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 許皇極 於前案之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其於101年10月底住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與「 阿峰 」、「 阿義 」、「 阿忠 」同住。
「阿峰」是王國豐,「阿義」是被告;王國豐的角色是與大陸詐騙機房聯繫,只要大陸機房一騙到人,就會告訴王國豐,王國豐就會馬上分配任務,看是當場電腦列印,還是到超商收傳真的假公文,之後王國豐就帶著其等去現場,再由王國豐現場分配角色,今天如果其是「把風」,其明天不一定可以當「檢察官」;其等騙到被害人的錢,再交給附近的王國豐,由他分配贓款,之後王國豐會把騙來的錢交給其不認識的人,再由他們洗去大陸,所以王國豐的身分是車頭,其跟被告就是所謂的車手;王國豐於10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接到大陸的電話,拿了1支行動電話及法院的假公文給其,要其照地址與「阿忠」前往德安公園,同日下午3時許,其看見被害人白瑾前來,「阿忠」去叫計程車,其拿法院的假公文給被害人白瑾,她拿裡面有裝錢的牛皮紙信封給其,其就與「阿忠」坐計程車離開現場,之後其將錢拿到大安捷運站交給王國豐,當時被告也在場等其等語(詳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第131至13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466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號卷》第46至47頁、第57頁、第143頁、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本院訴字第237號卷一第109至113頁反面);又證人即曾加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吳 昱慶 於前案警詢中證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其、「 峰哥 」、被告、「 阿生 」;「峰哥」是其等的頭,「峰哥」接電話告訴其等要去哪裡送文件及拿錢,被告跟「阿生」是負責把風及觀察的,其則是負責送文件及收錢,「峰哥」會叫「阿生」及被告陪同其去取款;「峰哥」當時承諾每月給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僱用其;「峰哥」要其把牛皮紙袋裝的文件交給被害人李惠美,順便跟被害人李惠美收1個包裹,在去之前「峰哥」將行動電話拿給其使用,使用後連包裹都還給「峰哥」,向被害人李惠美取錢時也是「峰哥」在電話中跟其講說要跟其交換物品的女性在哪邊,「峰哥」後來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左右,在臺北市○○○路○段及市○○道口因為通緝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緝獲,其使用的行動電話都是「峰哥」或被告給的等語(詳見偵字第18466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且被告於前案警詢中供稱:伊從101年10月開始加入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其、王國豐、 吳昱慶 、許皇極及「阿生」之男子,其都稱呼王國豐為「志哥」、「峰哥」;許皇極離開後,「阿生」及吳昱慶才加入詐欺集團;其有聽過吳昱慶、許皇極及「阿生」稱呼王國豐為「峰哥」,因此王國豐也是吳昱慶、許皇極筆錄中所載的「峰哥」,「峰哥」是假檢察官的頭,其與王國豐於101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市○○道與華陰街口為警查獲等語(詳見偵字第18466號卷第31至33頁、第39頁、第163至164頁反面)。則被告業已明確表示證人吳昱慶前揭證述中所稱之「峰哥」即為王國豐,且證人吳昱慶證述中之「峰哥」在該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峰哥」嗣後遭查獲之地點,亦與被告前揭供述中提及王國豐在該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嗣後遭查獲之地點相同,是相互勾稽比對後,即可知證人吳昱慶前揭證詞中之「峰哥」確為王國豐,復觀諸證人許皇極及吳昱慶前揭證述中,就王國豐在該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係負責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聯繫、分配車手之工作、交付行動電話及文件給車手等節,互核相符,顯見王國豐確實參與被告及證人許皇極、吳昱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
⒉另證人許皇極於前案及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
第1號案件(下稱高雄另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其於101年9月間經由 黃志明 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其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有王國豐、被告、 田光華劉治平 、黃志明,王國豐的工作就是與大陸詐騙機房聯繫,只要大陸機房騙到人,王國豐就會分配任務,之後帶著其等去現場分配角色,並且將做好的假公文交給其等去向被害人取款,在臺北的時候起先是跟王國豐住一起,住汽車旅館,之後在深坑跟淡水租房子,後來還有跟田光華、劉治平及被告住一起,他們是後來才來的;其、被告、田光華跟劉治平都是車手,贓款都是由王國豐分配等語(詳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2至53頁、第143頁、第144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37號卷一第109至113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37號卷二第10至11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50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104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遭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劉治平於高雄另案警詢及前案審理中證稱:其於101年9月、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其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有許皇極、王國豐、被告、黃志明及其,其聽從王國豐、許皇極及黃志明的命令去詐騙,黃志明派其開車到臺北給許皇極,其就與王國豐、被告及許皇極一起住在深坑,去詐欺被害人時,其等4人一起出去,詐得款項後,王國豐有給其錢等語(詳見本院訴字第237號卷二第13至14頁,本院訴字第237號卷三第41至43頁反面)、證人即另案遭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田光華於高雄另案偵查、審理及前案審理中證稱:其於101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其拿去詐騙被害人的假公文是王國豐給其的,其到黃志明的車行認識許皇極,他就帶其去認識王國豐,其有與王國豐一起去宜蘭取款,贓款交給王國豐,大部分的工作是王國豐分配的,其與許皇極是聽指示工作,其到臺北時,王國豐有給其行動電話,王國豐於工作完後就會將行動電話收回,其要準備去被害人家前,被告就會拿假公文給其,也會交代其如何去收錢等語(詳見本院訴字第237號卷二第36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第117頁,本院訴字第237號卷三第44至46頁)大致相符,證人許皇極、劉治平、田光華前揭證詞中,就王國豐係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並負責分配車手之工作、將行動電話及假公文交給車手、分配贓款等節互核相符,又證人許皇極、劉治平、田光華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約為101年9月、10月間,與被告供稱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即101年10月相近,且證人許皇極、劉治平也證稱被告亦有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等語,再參以證人許皇極、劉治平、田光華前揭證詞中提及王國豐於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亦與被告於前揭警詢中提及王國豐於其所屬詐欺集團中之分工相同(詳見偵字第18466號卷第39頁),足證證人許皇極、劉治平、田光華及被告等人係先後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且王國豐亦為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⒊證人吳昱慶嗣後雖於前案偵查及二審審理中證稱其所稱之
「峰哥」並非王國豐云云(詳見偵字第18466號卷第143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卷第55頁正反面),且被告亦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改稱「峰哥」並非王國豐、王國豐未參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云云(詳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3至164頁,本院訴字第237號卷一第168至169頁),然王國豐確實為證人吳昱慶於警詢中所稱之「峰哥」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吳昱慶及被告前開警詢筆錄,分別係在證人吳昱慶及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未久之102年4月、同年5月間所製作,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等接受警詢時尚未受其他共犯之干擾,無暇考慮自身及其他共犯之利害關係,亦無機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串供,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其等嗣後於前案偵查、審理、二審審理中更異之陳述亦可認係因歷經偵查、審判程序,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所為迴護王國豐之詞,故證人吳昱慶嗣後證稱「峰哥」並非王國豐云云,及被告改稱「峰哥」並非王國豐,王國豐未參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云云,均無足採。
⒋此外,王國豐與被告、許皇極、「阿忠」及其他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20日以冒充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對被害人白瑾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白瑾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王國豐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判決駁回上訴,王國豐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王國豐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益證王國豐確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與被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⒌綜上,被告明知王國豐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卻於103
年12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證人身分在本院第20法庭出庭具結作證時,對於王國豐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一事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等情,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依法具結後應據實陳述,竟仍虛偽其詞,於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然對國家司法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卓育璇
法官翁毓潔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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