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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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琪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第10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6年度訴字第20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琪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還款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 林俊杰 (涉案部分另行審結)係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醫師,係以診治病人及如實製作病歷、出具診斷證明書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張明源 (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在案)則係以招攬民眾代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下稱勞保失能給付),藉此抽取佣金獲利。張明源自民國101年起至105年9月間(如附表一、二之「受理日期」所示,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更正),先招攬 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陳秀雲林美蘭蘇曉惠許美香許志明賴國坤詹啟明詹于慧侯金玉 (其中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陳秀雲4人,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在案;林美蘭、蘇曉惠、許美香、賴國坤、詹啟明、詹于慧、侯金玉7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第10
530號、第10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許志明涉案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確定),並向其等稱若配合以下述方式就醫,即可透過林俊杰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下稱失能診斷書),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張明源與 前揭人 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於初診時,先由張明源陪同李慶順等人前往三軍總醫院交由林俊杰診療,其後李慶順等人則無須於每次門診均親自前往看診,而係由張明源向李慶順等人收取健保卡後代為前往三軍總醫院,委由林俊杰不知情之助理 蔡瑋 在林俊杰正式看診前半小時,連續、大量刷健保卡,林俊杰則在明知非親自診察之情況下開給方劑,並藉以製造李慶順等人經持續治療之紀錄,以符合請領勞保失能給付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之規定,及「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有關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之基本原則,進而與張明源配合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失能診斷書,不實填載病人之門診診療期間、次數及神經失能程度,以供李慶順等人於附表一、二之「受理日期」持以向勞保局申請核發勞保失能給付而行使之,致使勞保局審查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等均係治療至少6個月以上後,經醫師診斷認符合如附表一、二所示「失能等級」之永久失能,因而發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核付金額」。張明源並吸收李慶順、陳俊男及毛智玲、 蔡良益 、陳秀雲、 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 ,接續透過其等尋覓其餘下線(其中陳俊男及毛智玲、陸于玉及陳月娥為夫妻,集團組織圖詳如附表三;就蔡良益、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4人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在案)。
二、唐琪翔即為前開集團之下線,與其之上線即陸于玉、陳月娥,及林俊杰與張明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開相同之方式,即於初診時由唐琪翔親自前往三軍總醫院,其後即由其上線收取健保卡予張明源代為前往醫院,再由林俊杰開立不實之失能診斷書,據以為唐琪翔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並向唐琪翔收取核付金額3成之佣金朋分花用。(就唐琪翔申請之受理日期、核付金額詳如附表一。其中附表二所示之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10530號、10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一 吳秀珠李志明 、陳榮彬及 柯文欽 4人涉案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64號判決確定; 曾培焜莊樹春謝鑫葉奉政董鑑輝 、許志明、 張淳茹吳宗霖余富城 9人涉案部分,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確定; 黃秋菊姚惠敏李潣茜陳生吉 4人涉案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確定; 王建宗王世輝陳素雲 3人涉案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確定,其餘人等涉案部分另行審結)。嗣因勞保局發覺林俊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數量異常,因而將由其所開立之失能診斷書送複審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訊據被告唐琪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本院訴207卷㈤第300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㈠、三軍總醫院門診醫師時間表(內湖院區)、法務部廉政署於
105年6月至12月間之執行行動蒐證紀錄、103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26日持林俊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清查表、104年8月24日勞保局職業災害組調查林俊杰開立失能診斷書送交特約審查醫師複審結果清查表、林俊杰之門診健保卡刷卡紀錄(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下稱廉政署卷】㈠第27至72頁,廉政署卷㈡第39至41頁、第12
3至135頁、廉政署卷㈢第12至13頁,他5056卷㈠第335至342頁)。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3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4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文件、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
6年3月29日(106)新醫醫字第0582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3月3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6年5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文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4月25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6年
5月8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文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5月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3793卷㈠第361至362-1頁、第364至366頁、第
371至372頁、第376至377頁、第401至405頁、第419至436頁、第438頁)。
㈢、被告請領勞保失能給付之相關文件(含個人資料、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診斷書、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診斷書清查表、看診紀錄等件)(偵3793卷第236頁、第264至267頁反面)。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觀之,當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部分僅係贅載法條。就此,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本檢察一體之作用,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本院訴207卷㈤第298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更正起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防禦權,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及其上線(詳如附表三所示),與張明源及林俊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想像競合:被告基於向勞保局詐領勞保失能給付獲利之單一行為決意,以行使不實之失能診斷書為手段,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發給勞保失能給付,遂行不法獲利之目的,是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均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失慮,配合同案被告張明源為首之勞保黃牛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已破壞勞工保險年金保障體系及制度,實不足取,且亦為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勞保局就詐領勞保失能給付之返還達成協議,有勞保局107年8月1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還款協議資料(本院訴207卷㈤第401至
409頁)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損害,並審酌其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2、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本案所詐領之勞保失能給付亦與勞保局達成還款協議,業如前述,可見其悔意;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擔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勞保局間之還款協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除須依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向勞保局償還所詐領之勞保失能給付外,並須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核付金額」欄位所示之財物,被告與勞保局就上開核付金額之全部達成還款協議,且因考量被告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繳清,業經勞保局同意得以分期繳納之方式履行,並約定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如逾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須一次繳清,否則勞保局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等情,有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函文在卷可稽。從而,就有關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雖因尚在分期還款中,致勞保局之損害未獲完全之填補,然勞保局既已與被告就其犯罪所得之全部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並得作為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之名義,若被告能各自確實依附表四所示之內容履行,則顯已達前揭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又附表四所示之還款內容業已列入緩刑條件,已足擔保被告按期繳款,若未能依約履行,除可能面臨緩刑宣告遭撤銷之風險外,勞保局復得對其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足以保障勞保局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因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繳清本案犯罪所得,方提出分期繳款之申請,而經勞保局同意得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分期履行,已如前述;是本案若再就被告目前因分期還款,而尚未實際賠償勞保局之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除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入勞保局各自與被告合意所形成之還款計畫,反有礙於被告依約履行外,對被告而言,亦等同於失去經勞保局同意而享有之分期利益,須一次繳清剩餘之犯罪所得,而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5條、第216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1李慶順至編號33余富城(詳後附),其中「繳回
金額」欄位因各該被保險人仍陸續繳回中,此部分應予刪除。
附表二、編號1 丁萬芳 至編號49張洺豪(詳後附),其中「繳回金額」欄位部分,同上,予以刪除。另就:
1.編號5「被保險人」欄位應予更正為「 張財峯 」。
2.編號40 葉日茂 受理日期為00000000部分,「核付金額」欄位應予更正為「0」。
附表三、集團組織圖(詳後附,網底部分即為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
附表四、┌─────────────────────┬─────────────┐│緩刑條件│備註│├─────────────────────┼─────────────┤│唐琪翔應償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溢領之勞工保│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8││險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貳佰伍拾貳│月1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元,迄至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貳拾肆日止,已繳│100號函(本院訴207卷㈤││還其中參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尚餘之拾柒萬│第401至402頁)。││陸佰柒拾貳元,給付方式如下:│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一、唐琪翔應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於該月貳拾玖│月13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日前繳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伍萬元。│490號函(本院訴207卷㈤││二、就唐琪翔每月每次所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第403至404頁)。││金額貳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扣減三分之一(│3.執行詢問筆錄(本院訴207││即柒仟肆佰陸拾伍元),於先償還其前所辦│卷㈤第407頁)。││理之勞工紓困貸款(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完畢後,再以該扣減金額(即柒仟肆佰陸拾│月17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伍元),按月扣抵至前開溢領之勞工保險失│820號函(本院訴207卷㈤││能給付繳還完畢為止。│第408至4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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