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賠償給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9號
107年1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代表人 尹昌榮 訴訟代理人 簡禪
王治中 被告 鄧紹涵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 邵智君 變更為尹昌榮,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尹昌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12月30日入伍,104年3月3日轉服志願士兵,因不適服志願士兵,經陸軍司令部核定退伍,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以被告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請求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及加給),準此,被告自104年3月3日服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1,281元,被告應服法定役期48個月即108年3月3日止,惟其實際於105年9月1日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生效,尚未服完役期仍有30個月,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6萬9,55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賠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入伍,104年3月3日轉服志願士兵,因
不適服志願士兵,經陸軍司令部核定退伍,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以被告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請求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及加給),準此,被告自104年3月3日服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萬1,281元,被告應服法定役期48個月即108年3月3日止,惟其實際於105年9月1日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生效,尚未服完役期仍有30個月,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6萬9,550元。
㈡查被告於105年9月1日退伍後,由原告所屬砲兵第三營於106
年1月24日函文並送達告知被告應於文到後20日內繳清賠款,嗣該營復於106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賠款,惟迄今均仍置之不理,故由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陸軍司令部令文、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原告所屬砲兵第三營函文及附件、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及加給)11萬1,281元,按其未服完役期30個月,比例計算金額6萬9,5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屬兩造間關於公法上之財產給付之爭議,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稱因授益處分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原告於106年1月24日以陸十嚴商字第1060000034號函文核定之行政處分,本即欠缺「以單獨之意思表示產生公法上金錢給付效果」之處理權限,核與行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所稱「缺乏事務權限」相符,原告上述行政處分自屬無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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