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子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文警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應更正為「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北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63年次、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且前因案入獄執行後,於105年11月11日假釋出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不知謹言慎行,為圖一己代步之便,竟任意竊取他人自小客貨車,欠缺法治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業將遭竊自小客貨車暨車內財物領回,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內有充電線及藍牙耳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