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顏美綠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85號),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顏美綠與 林素瓊 於民國104年1月1日上午6時許,在 林耀本 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與林素瓊之母 陳快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交界處爆發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屬公眾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對林素瓊侮辱稱「你就是瘋女人,你的老公才會死掉」等語,以此方式毀損林素瓊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