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805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黃德賢 (即 吳身杭 之繼承人)
吳得和 (即吳身杭之繼承人)許 吳月雙 (即吳身杭之繼承人) 張吳月 掛(即吳身杭之繼承人) 吳德水 (兼吳身杭之繼承人)關係人持捷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麗
黃德賢吳德水吳得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關係人持捷工業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下同)84年6月19日經八四建三字第385728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桃院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關係人之全體股東即陳秀麗、黃德賢、吳德水、吳得和為清算人,而為關係人之法定代理人;另本件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吳身杭已於88年9月16日死亡,相對人黃德賢、吳得和、 許吳月雙張吳月掛 、吳德水為其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應以黃德賢、吳得和、許吳月雙、張吳月掛、吳德水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吳身杭、吳德水前於81年6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擔保關係人對其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受讓繼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編號2為吳德水所有(權利範圍1/4),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5,657,10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分別於106年8月22日、同年9月2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張吳月掛陳述意見略以:本件借款人為關係人持捷工業有限公司,借款人即關係人早於84年6月19日即辦理解散登記,本件借款債務係發生於公司解散前,迄今已逾15年以上,債權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抵押權亦失其附麗云云。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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