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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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嘉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嘉澤(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案件,係同一案件,亦為相同案號,犯罪日期相當接近,分別為民國112年6月7日(按:此部分應係抗告意旨有所誤會,詳後述)及6月8日,僅係因為人體無法代謝完畢,卻分別經判有期徒刑4月及2月,為一罪兩判,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原裁定乃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該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之聲請核為正當,經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本件之內部界限為5月+2月=7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均為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2個月,對於法秩序均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暨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四、受刑人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分別在112年6月8日及112年6月17日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2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並於判決中詳述受刑人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12年6月8日不可採之理由,而就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無受刑人所述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7日、8日,僅是代謝未完全即遭一罪二罰之情形,遑論縱認有此情形,亦應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21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救濟,非於該案所處之刑與另案之刑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中予以爭執,而混淆原判決之既判力與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界線。原裁定亦已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之相同罪質、犯罪之間隔時間,以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為充分之審酌,受刑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2年6月「7日」2時3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此觀之原判決之記載,顯屬「17日」之誤繕,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林家聖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瀚陞附件(原裁定附表:受刑人徐嘉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2年6月17日(原裁定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2時3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112.6.8112.8.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421號112年度簡字第3421號112年度簡字第4560號判決日期112.10.26112.10.26113.3.13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421號112年度簡字第3421號112年度簡字第456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2.5112.12.5113.4.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0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