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瓊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02、110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瓊瑩(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確定判決中所示於民國107年6月6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曼波印象汽車旅館」前,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包,係前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案件中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下之毒品,故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確定判決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為同一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8號為有罪判決,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較輕之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改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餘各罪未據上訴而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撤銷本院上開判決中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發回更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改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依聲請人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65952號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復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三)聲請意旨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中被查獲之毒品,係聲請人於前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最後一次販賣後所剩餘,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中說明不採認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二)、(三)③所載,本院卷第122至126頁】,屬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並經調查審酌之事項,非漏未斟酌,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非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執為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為說明審酌之事項與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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