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33號上訴人 張坤葆
陳麗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被上訴人 鄭珂穎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凱 律師被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廖本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400萬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226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理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下逕稱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由被上訴人鄭珂穎所執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被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發票日:108年5月24日、到期日為108年10月23日、票據號碼252539號,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鄭珂穎不得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川瑩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原判決判命鄭珂穎不得持系爭裁定,於超過「本金283萬0,6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利息」部分,對川瑩公司為強制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見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暨裁判費部分均廢棄。㈡確認系爭裁定所示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㈢鄭珂穎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川瑩公司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然上訴人以113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前開上訴聲明第3項之上訴之意,此有前開民事陳報狀之上「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此部分撤回上訴即已生效,性質上不許上訴人撤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判、47年台聲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則關於前開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已無訴訟繫屬於本院,上訴人就前開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所為主張及陳述,已非本院審酌之範圍,不再贅述,核先敘明。
三、次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確認系爭裁定所示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增列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5頁),但利息債權本係票據債權之一部分,該聲明之記載核僅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就此追加屬於修法後追加之新訴,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尚屬無據。是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0,900元,惟上訴人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3,674元外(見本院卷第6頁),其餘第二審裁判費1萬7,226元(計算式:6萬0,900元-4萬3,674元=1萬7,226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杭起鶴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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