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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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78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書瑋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書瑋已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經通緝到案,但當時是因為沒有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才未去開庭,目前已無逃亡或滅證之虞。又被告家中尚有4名年幼子女需要扶養,且太太經醫檢查罹有急性腦梗塞中風導致左手左腳無法使力需要復健吃藥,因此家中已無經濟收入來源;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及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為要件;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條文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前揭不得駁回聲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該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一節已堪認定。
㈡被告前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於113年1月17日經原
審法院第1次發布通緝,旋於113年1月22日經警緝獲移送法院,被告當庭陳明:我接下來如果地址有變更,會主動告知法院等語,然經原審依被告當庭陳報之住址傳喚、拘提,均傳拘無著,期間被告亦不曾向法院陳報新址,乃由原審法院於同年6月5日第2次發布通緝,此有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113年1月2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嗣被告於同年7月29日再遭緝獲,經移送法院時,被告自承:我有收到開庭通知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113年7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可徵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無意配合審判程序之進行。從而原審認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虞逃,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之規定;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裁定自113年7月29日起執行羈押,要屬合法且必要。復佐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有規避執行(詐欺案件),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之情事,且於本案偵查中亦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證被告面對司法偵審程序均有逃亡、藏匿之情,自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之處分。㈢至被告家庭或經濟狀況為何,要與法定審酌應否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是被告執此抗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原因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具保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邱明弘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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