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4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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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4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八四號
上訴人上欣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智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招標系爭工程,由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欽國公司)得標,欽國公司以其名義又將工程分別轉包上訴人及其他廠商,上訴人如何能得知欽國公司係借牌給他人?且法亦無明文上訴人於承包工程時應代政府查核上包有無借牌情形,果如此,能否獲得工程款?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應於直接買受人告知上訴人借牌事由時,始應裁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未載明不採之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況欽國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富國 於原審陳明其於本件並未出借牌照,而係欽國公司原負責人 曾國保 將公司出讓予伊時,因曾國保仍持有公司六百多萬之股權,雙方協議日後曾國保有權逕以該公司名義對外承作工程。而系爭工程投標時曾國保曾告知李富國,李富國同意並全權委由曾國保處理,也因此投標後之事宜均不知情。則李富國於調查局所為自白是否受迫於情勢而為供述,不無疑義,則該項自白非經調查其他證據以明是否屬實之前,不得據為論罪之依據。原審逕以之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違誤。
三、查原判決對於李富國之證詞,業已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並以欽國公司以訴外人富鼎興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支付系爭工程款予上訴人,欽國公司並未背書,且該支票迄未兌現,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向欽國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因認欽國公司並非上訴人之直接交易對象,並參酌上訴人就收受票據異於常情之情況,認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予直接交易對象憑證,縱稱非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維持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罰之處分。已敍明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並非僅處罰故意行為,對於有過失者亦予處罰,並無對上訴人之主張不予載明不採之理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合於不備理由之事實,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黃璽君法官劉鑫楨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