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韋良於民國108年5月27日3時許至同日7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經國店飲用威士忌酒2,100CC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與民富街口時,與 楊淞鈺 所騎乘、搭載 陳美鑾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12分許,測得林韋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韋良於警詢、偵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94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46頁、第58頁),核與證人楊淞鈺、陳美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5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5頁、第27至28頁、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第38至40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定第3項規定,原條文第1項及第2項均未修正。本案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是與本次修正無涉,故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服用酒類後,貿然且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足認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服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