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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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2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岳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加入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而與另案被告黃○○、 粘棋 筌(後2人業均提起公訴)、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七星 」、「錢」、「 小方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1月17日9時30分許起迄同年2月14日間,假冒地檢署、警察局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因涉及洗錢案要接管帳戶,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17日16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700-04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崎下郵局旁之死巷子右側之廣告板旁,其後並多次匯款進上開帳戶內。黃○○偕同 粘棋筌 至該處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黃昱翔 每領完款項後就將領得款項交予甲○○。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7日16時45分許,假冒地檢署、警察局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因其涉有洗錢案件要凍結帳戶,致其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395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粘棋筌於同日16時58分許,放置在南投縣埔里鎮安七街昌裕檢驗廠後門。黃○○偕同粘棋筌至該處取得丙、丁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在同縣草屯鎮中正路286-5號草屯南埔郵局,從丙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黃昱翔再將領得款項交予甲○○,因而認為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犯之自白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又該項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共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供述具有相當度之關聯性,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另案被告黃○○之證述、告訴人乙○○○及丁○○之指述、丙帳戶存摺封面、甲、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提領明細表、附表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之提款影像明細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7日9時30分許起迄同年2月14日間,假冒地檢署、警察局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涉及洗錢案要接管帳戶,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17日16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甲帳戶、第一銀行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崎下郵局旁之死巷子右側之廣告板旁,其後並多次匯款進上開帳戶內。黃○○偕同粘棋筌至該處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7日16時45分許,假冒地檢署、警察局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其涉有洗錢案件要凍結帳戶,致其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誤載「由粘棋筌」,應予更正)於同日16時58分許,放置在南投縣埔里鎮安七街昌裕檢驗廠後門。黃○○偕同粘棋筌至該處取得丙、丁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草屯南埔郵局,從丙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原審卷第174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本案不是我跟黃○○收的,我都是晚上去收的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黃○○、粘棋筌、乙○○○、丁○○證
述在卷,並有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明細(含提領時間、地點、影像)、郵局帳戶提領明細(含提領時間、地點、影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相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黃○○提領一覽表、黃○○提領明細、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甲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節印本、乙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節印本、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丙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節印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粘棋筌提領影像明細表、車手提領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
47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01號、本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無非單憑具有共犯關係之
黃○○之證述;而對於何人介紹黃○○加入該詐欺集團及該介紹人之證述、有無其他人目睹黃○○將款項交給被告及該人之證述、被告收取款項時駕駛之車輛車號為何及車輛與被告之關聯性等可以補強黃○○證述之證據均是缺乏,是難單憑共犯黃○○證稱錢都是交被告之寥寥數語、卻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㈢證人黃○○對於其將提領款項交給被告之時間、地點乙節,於
偵查中證稱都會隨機約定1個地點後再將錢面對面交給被告(見警一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通常我們去提款都會出動兩台車,1台是我跟粘棋筌,另1台是被告駕駛負責收水,領完後我們就會在提款地附近交給甲○○(警二卷第7頁)、我提款的時候被告會跟著過去,我們領到錢之後再交給被告(偵一卷第82頁);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粘棋筌一起外出提款時,被告有時候會去有時候不會去,我交錢給被告的地點都是在臺中市國軍醫院後面、就是梅亭街附近(原審卷第306、310至312頁);後證稱隨機約定地點交錢給被告(按理可能提領1次或數次後),嗣又證稱每次提領完在提領地點附近交給被告(按理應是數次提領結束後),另證稱是提領之後約在臺中市梅亭街附近,先後不一,已有可疑。另對於其提領時被告是否會跟過去乙節,黃○○警詢時證述,被告通常會跟過去(警二卷第7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是被告有時候會去有時候不會(原審卷第306頁);又對於其提領之款項是否都是交給被告乙節,黃○○於原審審理中先是證稱我們的款項、現金或提款卡都是交給被告;後竟改稱沒有每次都交給被告(原審卷第306、311頁)。可知黃○○之證述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非無疑問。再審諸黃○○於另案證稱「講白一點錢都你(被告)抽去了,我抽多少而已,當初講好的你也沒拿給我,我現在咬你出來,剛好而已,不是嗎」、「因那個時候的想法就是全部推給甲○○,所以那時候才講都是甲○○」(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卷第235頁)等語,顯見黃○○與被告間深有宿怨仇恨,證言是否屬實,不無可疑,證人黃○○之證述難於憑信。
㈣證人即與黃○○為共犯之粘棋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錢交給1個叫做「七星」的人,真實姓名不知道,長相我大概還記得,不是被告,黃○○拿去給另1個收錢的人時,我只去過1次,那次我有看到是誰來跟黃○○收錢,我確定不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丙帳戶那次我有跟黃○○一起把錢交給上手,我有看到上手,就是我剛剛提到的那1個,不是被告,我沒看過被告,我記得那時候是在南投這邊交給另1個微信暱稱叫「七星」的人,在南投寶島時代村附近(原審卷第313、319頁)等語,證述該2次提領款項均不是交給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交錢地點也非臺中市,此與黃○○證稱「七星」是被告(原審卷第310頁)、交錢給被告的地點都是在臺中市(原審卷第310頁)等節,相互衝突,益徵黃○○之證言不無疑點,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憑之證據僅有共犯黃○○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共犯黃○○之證述前後不一,與共犯粘棋筌之證述也有衝突,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判決以公訴意旨尚有合理可疑,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業據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不移,其後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部分事實,惟應係時間久遠,及黃○○提領大多次,記憶不復清晰所致,應可作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等語,惟查,證人黃○○之供述前後不一,尚難遽予採信,且無其他佐證,亦不能單憑具有共犯關係之供述,即為被告有罪罪之認定,已見前述,檢察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
編號到場提款之人車手提款之詐欺帳戶車手各自提款之時間車手提款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提款金額1粘棋筌提款,黃○○駕駛汽車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108年1月17日15時17分許南投縣○○鎮○○街000號中華郵政埔里28支局6萬元2次、2萬9,000元2粘棋筌提款,黃○○駕駛汽車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108年1月17日15時33分許南投縣○○鎮○○○0段00號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3萬元2次、1萬元、5,000元3粘棋筌提款,黃○○駕駛汽車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108年1月18日10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領3次,分別領6萬、6萬、2萬元4粘棋筌提款,黃○○駕駛汽車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108年1月18日19時34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領4次,分別領3萬、3萬、3萬、7,000元5粘棋筌提款,黃○○駕駛汽車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108年1月19日1時42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太平宜欣郵局領3次,分別領6萬、6萬、2萬8,000元6粘棋筌提款,黃○○駕駛汽車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108年1月19日2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大里分行領4次,分別領3萬、3萬、3萬、5,000元7粘棋筌提款,黃○○駕駛汽車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108年1月20日0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民權路郵局領3次,分別領6萬、6萬、2萬7,000元8粘棋筌提款,黃○○駕駛汽車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108年1月20日1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台中分行領4次,分別領3萬、3萬、3萬、7,000元9粘棋筌提款,黃○○駕駛汽車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108年1月21日0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漢口路郵局領3次,分別領6萬、6萬、2萬8,000元10粘棋筌提款,黃○○駕駛汽車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108年1月21日1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領4次,分別領3萬、3萬、3萬、8,000元11黃○○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108年1月22日0時25分許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領5次,分別領3萬、3萬、3萬、5,000、2,000元12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108年1月22日0時5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淡溝郵局領3次,分別領6萬、6萬、2萬7,000元13粘棋筌提款,黃○○駕駛汽車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108年1月23日1時35分許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領2次,分別領3萬、1萬元14粘棋筌提款,黃○○駕駛汽車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108年1月23日1時5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公益路郵局領3次,分別領6萬、6萬、2萬8,000元15黃○○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108年1月24日9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領1次,3萬元16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108年1月24日9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健行路郵局領3次,分別領6萬、6萬、2萬8,000元17黃○○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108年1月24日12時40分許臺中市某中國信託ATM領3次,各領2萬5、2萬5、2萬5元18黃○○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108年1月25日9時5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領4次,分別領3萬、3萬、3萬、7,000元19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108年1月25日10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路郵局領3次,分別領6萬、6萬、2萬7,000元20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108年1月26日9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臺中北屯郵局領3次,分別領6萬、6萬、2萬8,000元21黃○○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108年1月26日10時6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F之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領4次,分別領3萬、3萬、3萬、8,000元22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108年1月27日0時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南屯路郵局領3次,分別領6萬、6萬、2萬8,000元23黃○○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108年1月27日0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台中分行領4次,分別領3萬、3萬、3萬、8,000元24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108年1月28日9時3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臺中北屯郵局領3次,分別領6萬、6萬、2萬8,000元25黃○○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108年1月28日9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領2次,各領3萬、3萬元26黃○○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108年1月28日10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領2次,分別領3萬、8,000元27黃○○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108年1月29日0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遠東銀行文心分行領5次,分別領2萬5、2萬5、2萬5、2萬5、1萬7,005元28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108年1月29日0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文心路郵局領3次,分別領6萬、6萬、2萬7,000元29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108年1月30日11時許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大里永隆郵局領2次,分別領6萬、6萬元30黃○○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108年1月30日11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大里分行領4次,分別領3萬、3萬、3萬、9,000元31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108年1月30日11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之大里草湖郵局領1次,2萬元32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108年1月31日0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大里郵局領3次,分別領6萬、6萬、3萬元33黃○○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108年1月31日0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台中分行領2次,分別領2萬、9,000元34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108年2月12日15時5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公益路郵局領3次,分別領6萬、6萬、2萬9,000元35黃○○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108年2月12日16時12分許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領4次,分別領3萬、3萬、3萬、9,000元36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108年2月13日17時3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臺中南和郵局領1次,1萬元37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108年2月13日21時52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宜寧門市領1次,2萬5元38黃○○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108年2月14日11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金獅店領1次,1,005元39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108年2月14日22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宜寧門市領1次,1,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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