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債務人 林世賓 代理人 黃龍昌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林咏萱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送達代收人 蘇淑蓉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胡大健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胡大健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送達代收人 蕭百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3,597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7,138元,每年3月加計清償年終獎金34,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707,96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49,746元(已扣除勞健保及其他
扣項)等情,有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8日嘉大司人字第657號函、105年3月23日嘉大司人字第121號函、105年8月30日人字第1050655號函、薪資明細查詢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子林○○(00年出生)日後將繼續就讀大學,次
子林○○(00年出生)亦尚未成年,無領有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配偶每月收入約31,559元,負擔大部分之家庭生活必要開支等情,有戶籍謄本、配偶之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且於長子成年後仍支出扶養費直至大學畢業,均屬合理,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33,597元(第1期至第48
期)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6,146元,未逾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合計18,531元【計算式:11,448+(7,083×2÷2)=18,531】,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且同意於長子大學畢業後,自第49期起提高清償金額為37,138元,每年3月增加清償獎金34,000元(已逾全年度獎金與紅利合計約52,300元之2分之1),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同段152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其上設定抵押權,並陳報抵押債權額迄至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為2,227,316元,系爭房地價值約2,535,000元;參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56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房地經鑑價為4,357,000元,惟司法事務官於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時調高至6,500,000元,以該價額經2次減價拍賣後,數額約為4,160,000元(計算式:6,500,000×0.8×0.8=4,160,000),而債務人則主張系爭建物為85年建造完成,使用已逾20年,第一次拍賣底價65
0萬元,幾乎相當於附近地段之新建案價格,明顯偏高,應無人應買等語,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債務人105年3月18日陳報狀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執行案件核定拍賣底價所需考量之因素甚多,包含有無拍賣無實益、歷經數次減價拍賣後,是否有肇致賤賣債務人財產之虞等情事,司法事務官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650萬元,固非無據,惟法院拍賣案件,歷經多次減價拍賣始能拍定者為常態,認為以前開第一次拍賣底價650萬元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顯然過高,應以鑑價報告所列數額4,357,000元為適當,以前開價額處分或拍定,扣除預估增值稅116,187元與抵押債權2,227,316後,剩餘2,013,497元(計算式:4,357,000-116,187-2,227,316=2,013,497);再查,債務人名下無保單解約金,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9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2016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1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40004246號函等在卷足參,據上所述,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2,013,497元。
㈤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246,1
74元,而債務人於前開期間內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30,840元【以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7,083×2÷2)﹞×24=430,840】,扣除後剩餘815,334元。綜上,債務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707,968元,顯逾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2,013,497元,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15,334元,堪認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臻公允、適當,並兼顧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經債權人於105年3月31日查詢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臺南市○○區○○里○○○街○○巷○○○○號標的,104年8月成交價格為
430萬元,惟前開標的坐落係在巷內,而債務人之不動產係位在大廟六街73號,地理環境交通位置不同,另查詢同段大廟六街31至60號成交價格均在720萬元以上,是不動產價值之認定,應非如債務人所稱僅約在430萬元;債務人應將房屋處分,以減少房貸支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房地價值如何,固有其客觀性,即綜合其建築結構、方位
格局、使用年限、法令限制、地段好壞與市場機制等各項因素加以推估鑑定。惟該客觀價值是否等同實際交易之主觀價格,仍尚待取決於當事人是否需款或求地孔急、買賣方式、出售管道、經濟榮枯,乃至具體交涉之議價能力等浮動因素,結果或高於鑑估價值,然有時無法脫手、賤售求售,亦所在多有,尚難一概而論。然查債權人所提出該時價登錄之標的,其建物使用年限、面積大小均與本件系爭房地不同,既便位在同地段,個各標的價格均會受前開所列多項因素影響,尚難一概而論,而鑑價報告係針對系爭房地本身依前開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所為之評估,可信度與正確性自較高,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地之價值宜以鑑價報告所列之4,357,000元為適當,亦如前述。債權人僅憑標的是否坐落巷弄認定價值之高低,殊嫌速斷,核無足採。
㈡又按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3目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爰增 定第1款第1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2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3目。可見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仍應個案審酌,而非僵化強令債務人提出名下不易變價之財產價值,致逾越其清償能力。經查,本件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符合前開規定第3目其他情事可認為已盡力清償,再者,系爭房地為債務人全家居住之處所,房貸由配偶負擔,實際上並無減損債權人受償金額,以債務人現年50歲,履行完畢已屆56歲,而債務人所從事又屬勞動力較高之物流工作,往後數年自需更勉力維持收入狀況,始能負擔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應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顯係強逼債務人傾其所有,甚至逾越其清償能力,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此部分指摘,並無可採。
㈢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支出並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核算之數額,且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抗辯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云云,顯無可採。
㈣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3,597元。││②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7,138元。││③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4,000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971,924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2,707,968元。││4、清償成數:38.84%││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48期│第49~72期│獎金│││││││││(每年3月│││││││││)││├──┼─────┼─────┼────┼────┼─────┼────┼──────┤│一│中國信託商│2,927,516│41.99%│14,107│15,594│14,278│1,137,060│││業銀行│││││││├──┼─────┼─────┼────┼────┼─────┼────┼──────┤│二│第一商業銀│237,435│3.41%│1,147│1,267│1,159│92,418│││行│││││││├──┼─────┼─────┼────┼────┼─────┼────┼──────┤│三│台北富邦商│1,437,746│20.62%│6,928│7,659│7,012│558,432│││業銀行│││││││├──┼─────┼─────┼────┼────┼─────┼────┼──────┤│四│臺灣新光商│113,288│1.62%│545│603│551│43,938│││業銀行│││││││├──┼─────┼─────┼────┼────┼─────┼────┼──────┤│五│台新國際商│293,729│4.21%│1,415│1,564│1,432│114,048│││業銀行│││││││├──┼─────┼─────┼────┼────┼─────┼────┼──────┤│六│台新資產管│788,728│11.31%│3,800│4,200│3,845│306,270│││理股份有限│││││││││公司│││││││├──┼─────┼─────┼────┼────┼─────┼────┼──────┤│七│萬榮行銷股│1,173,482│16.83%│5,655│6,251│5,723│455,802│││份有限公司│││││││├──┴─────┼─────┼────┼────┼─────┼────┼──────┤│合計│6,971,924│100﹪│33,597│37,138│34,000│2,707,968│└────────┴─────┴────┴────┴─────┴────┴──────┘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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