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誌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誌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酒後駕駛汽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目前因傷在家休養無業,依警卷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被告洪誌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居花蓮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華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6月18日19時許至21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南濱打擊練習場內飲用啤酒2罐及保力達B藥酒1瓶後,未待酒精消退,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四處逛街,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福路口,因行車過快遇警攔檢,發現洪誌華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即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誌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偵查報告、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江昂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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