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鋒選任辯護人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鋒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清鋒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上午9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公路45公里100公尺處時,與同向內側、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 毛崑旺 發生擦撞,造成毛崑旺人車倒地而受有腦挫傷合併硬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救後,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17分死亡(涉嫌過失致死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邱清鋒騎乘前開機車與毛崑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 劉小曼 之證述暨劉小曼報案紀錄、報案光碟、勘驗報案光碟筆錄;⑶證人 蘇蘭 、 王江敏 之證述;⑷證人兼告訴人 易如美 之證述;⑸證人即向 萬成 警員之證述、職務報告;⑹車禍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已委請在案發現場附近之劉小曼報警,且拜託住在案發現場旁邊之蘇蘭協助看顧毛崑旺,伊再去田裡找 毛昆旺 母親 毛陳秀鑾 ,伊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擴大,倘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然倘駕駛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判決要旨及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故刑法第185條之4所處罰者,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性質上係處罰故意犯,所謂「逃逸」係指,須行為人對於肇事所致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而仍決意置被害人於不顧離去者,始克成立;故若行為人雖未自行救助,而係委由急救單位代為處理,或確知已有他人請求急救單位處理,縱在客觀上雖有離去現場之事實,然尚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何置被害人於不顧之決意可言,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經查:㈠證人劉小曼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15日上午被告騎
機車至伊住處,告知毛崑旺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被告說因為沒帶手機,要求伊打119叫救護車,伊便立刻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再以上開行動電話通知死者毛崑旺配偶即告訴人易如美(0000000000),伊的住處距離被告所說事故地點約100公尺左右等語(警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第13頁背面,調偵1349卷第19頁,104偵續86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偵續一卷第28頁),且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3年7月15日上午9時6分33秒接獲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即劉小曼手機門號)撥打119之報案紀錄(104偵續86卷第38頁)、如附表一所示勘驗劉小曼於上開時間撥打119報案之錄音光碟勘驗報告(核交2498卷第2頁)、劉小曼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9時6分撥打119之通聯紀錄(調偵1349卷第22頁)及劉小曼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9時8分、9時10分、中午12時7分、中午12時11分與告訴人易如美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調偵1349卷第22頁)、救護車於同日上午9時17分到達車禍現場執行救護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9月16日南市消護字第1040023424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104偵續86卷第41、42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行車事故發生後,固然騎乘肇事車輛離開現場,然被告係因身上未帶手機,就近拜託證人劉小曼撥打119通知救護車前來,可見被告並非任意置被害人毛崑旺於車禍現場而不顧。
㈡證人蘇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自己家門口,
伊沒有看到車禍經過,伊是聽到像車禍的聲音,伊從家裡走出來,伊看到伊住處對面的馬路上,死者毛崑旺、被告均人車倒地,然後被告要伊幫忙看顧一下車禍現場,被告說要騎機車去找死者毛崑旺母親毛陳秀鑾,不一會兒毛崑旺母親毛陳秀鑾到現場,救護車、警察也都來了,伊就回家,警卷第44頁所拍攝照片是從伊住處監視器照到的等語(調偵1349卷第35頁、第35頁背面,104偵續86卷第36頁、第36頁背面、第80頁背面,偵續一卷第27頁、第27頁背面),且有自證人蘇蘭住處所裝設監視器拍攝到對向馬路上由死者毛崑旺、被告所分別騎乘之兩輛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併行之畫面(警卷第44頁)附卷可參;又證人 胡武 將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後在台20線看見毛崑旺躺在地上,當時旁邊有一個住戶老太太站在家門口看前方,伊有問老太太毛崑旺怎麼了,老太太說是被告造成的,老太太還說受被告之託看顧現場,被告去找毛崑旺母親了等語(104偵續86卷第74頁背面);並據證人即死者毛崑旺母親毛陳秀鑾證稱:蘇蘭住在案發現場該處沒錯等語(104偵續86卷第46頁)。則證人蘇蘭既居住於車禍現場對面,自堪認證人蘇蘭、胡武將所為被告拜託蘇蘭看顧事故現場之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離開事故現場時既已委請證人蘇蘭幫忙看顧被害人毛崑旺,足見被告並非完全未對被害人毛崑旺加以照護,亦非恣意任被害人於事故現場而不施以救援。
㈢證人王江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時受死者母親毛
陳秀鑾雇用在芒果園採收芒果,車禍當天早上約9點多,被告騎機車至芒果園要找死者母親毛陳秀鑾,當時毛陳秀鑾不在,伊問被告找毛陳秀鑾有什麼事,被告說毛崑旺騎車跌倒翻車,然後被告就騎機車走了,而死者車禍地點距離芒果園騎腳踏車約2分鐘可以到等語(調偵1349卷第37頁、第37頁背面、第41頁,偵續一卷第27頁);核與證人劉小曼證稱:
被告叫伊打電話叫救護車時,接著就說要去找死者毛崑旺母親等語(調偵1349卷第19頁背面,104偵續86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證人蘇蘭證稱:被告拜 託伊 看顧車禍現場,被告說要去找毛崑旺母親等語(調偵1349卷第35頁,104偵續86卷第36頁背面、第80頁背面,偵續一卷第27頁背面),證人胡武將證稱:老太太說受被告之託看顧現場,因為被告去找毛崑旺母親了等語(104偵續86卷第74頁背面),均互為吻合,堪認被告確係急於聯繫死者毛崑旺母親毛陳秀鑾。則被告於肇事後,雖離開事故現場,然其已先行委請劉小曼撥打119報案,並拜託蘇蘭在車禍現場看顧被害人,由被告委請劉小曼、蘇蘭幫忙之舉,顯見被害人應可獲得即時救護,被告始離開現場,並親自前往找尋死者母親毛陳秀鑾;又被告既敢親自面對死者母親,自有預見其被被詢問車禍發生經過之可能,其仍前往找尋死者母親毛陳秀鑾,自難認被告係為脫免責任離開現場,而不足認係逃逸,否則被告大可一走了之,何必再親往通知毛陳秀鑾。
㈣證人即死者毛崑旺配偶易如美於偵查中證稱:劉小曼打電話
給伊,告知毛崑旺跌倒,伊馬上打電話給婆婆毛陳秀鑾,告訴婆婆毛陳秀鑾有關毛崑旺跌倒之事,請婆婆至現場等語(偵12435卷第9頁,104偵續86卷第46頁,偵續一卷第26頁背面);證人即死者毛崑旺母親毛陳秀鑾於偵查中證稱:有人打電話給易如美,易如美再打電話給伊,告知毛崑旺跌倒,叫伊過去看看,伊就開白色轎車過去事故現場,約1、2分鐘就趕到現場,伊看救護車還沒來,伊就以0000000000或0000000000門號撥打119叫救護車等語(104偵續86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並據證人劉小曼證稱:被告叫伊打119叫救護車,之後打電話給易如美等語(調偵1349卷第19頁背面,104偵續86卷第63頁背面);且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3年7月15日上午9時13分48秒接獲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即毛陳秀鑾手機門號)撥打119之報案紀錄(104偵續86卷第38頁)、劉小曼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9時8分、9時10分、中午12時7分、中午12時11分與告訴人易如美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調偵1349卷第22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既已先行委請劉小曼撥打119報案,並由劉小曼以電話通知死者毛崑旺配偶易如美,再由易如美電話通知死者毛崑旺母親毛陳秀鑾,益徵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已盡其可能透過可知管道聯繫被害人之相關親人,以達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之目的;是審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理由,被告於行車事故發生當時既已對被害人為必要救護,縱其有駛離現場之舉,仍難謂該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否則自與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未合。
㈤被告與死者毛崑旺分別騎乘機車而兩車於103年7月15日上午
9時12分33秒(監視器畫面時間)倒地滑行,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12分42秒將死者機車牽起,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13分28秒離開現場,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14分49秒返回現場,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15分36秒再度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警卷第45至48頁);而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員警 蔡佩璋 、 林進雄 固均證稱:在事故現場沒有見到被告等語(104偵續86卷第74頁背面、第86頁、第86頁背面)。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並供稱:伊於案發後有回到距離現場100公尺左右處,伊看到救護車來,且毛崑旺母親已經在現場,伊才沒有走過去而是前往田裡工作,伊當時看到救護車在事故發生後約15分鐘左右到達現場等語(偵12435卷第9頁,104偵續86卷第23頁背面、第47頁),衡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3年7月15日上午9時6分33秒接獲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即劉小曼手機門號)撥打119之報案紀錄(104偵續86卷第38頁)、救護車於同日上午9時17分到達車禍現場執行救護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9月16日南市消護字第1040023424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104偵續86卷第41、42頁),堪認被告所稱救護車抵達事故現場距離事故發生之時間差,與前揭客觀事證甚為接近,故被告所稱其有再度返回現場,確認救護車及死者母親均在現場等情,應非子虛。則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有請求證人劉小曼叫救護車,證人劉小曼亦有撥打119報案,被告另請求證人蘇蘭代為看顧現場,以便被告本人親自前往找尋死者毛崑旺母親,是被告雖未留在車禍現場,但其離開現場係為尋求救護資源,並有央求他人代為在現場看顧,甚至於尋求救護資源後,再度返回事故現場附近,於確認被害人獲得救護後方離去,自難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㈥檢察官雖以證人劉小曼是否有電話告知告訴人易如美係被告
與死者發生車禍,或僅表示死者跌倒乙節,證述前後不一;另證人劉小曼就被告是否有告知與死者發生車禍,或僅告知死者跌倒乙節,亦證述前後不一;及證人 向萬成 警員表示一開始以為是死者自摔,後來去調閱蘇蘭住處監視器才知悉車禍經過,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足見被告隱匿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而肇事逃逸云云,固有證人向萬成警員所出具如附表二所示職務報告為憑。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肇事後行為人逕自離去,致使被害人無力求援,生命因而受有危險,始訂立該條罪責,且立法意旨亦載明該罪之刑度係依據遺棄罪所訂,是顯然肇事逃逸罪係為遺棄罪之特別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7396號、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肇事逃逸罪之目的旨在督促行為人於行車事故發生當時對被害人應為必要救護,被告縱然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劉小曼其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而僅告知被害人跌倒,然於行車事故發生當下,被告著實已先委請證人劉小曼撥打119報案,並拜託證人蘇蘭現場照護,證人蘇蘭亦確實在場看顧被害人,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本無要求行為人必須自己在場照護,或行為人自己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是藉由他人之行為達成相同結果即應非該罪所欲規範之對象,況一開始被告並非為脫免責任而離開現場,而係為尋求救護資源,甚至於尋求救護資源後,再度返回事故現場附近,於確認被害人獲得救護後方離去,主觀上難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難認該當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㈦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車禍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僅堪認定被害人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被告主觀上難認有肇事逃逸意圖,業如前述,上開書證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離開現場即當然構成肇事逃逸犯行,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郭瓊徽上開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卷目: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864號偵查卷宗
(簡稱「103相864卷」)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35號偵查卷
宗(簡稱「103偵12435卷」)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349號偵查
卷宗(簡稱「調偵1349卷」)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86號偵查卷
宗(簡稱「104偵續86卷」)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偵查卷
宗(簡稱「105偵續一卷」)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498號刑事
卷宗(簡稱「核交2498卷」)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卷宗(簡
稱「院卷」)附表一:(核交2498卷第2至3頁)┌──────────────────────────┐│勘驗報告││案號:105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案由:過失致死││勘驗時間:105年5月26日4時30分││勘驗地點:檢察事務官室││勘驗人員:劉建華││勘驗標的:劉小曼報案之錄音光碟(103年7月15日9時6分)││光碟內容譯文如下:A:消防員B:劉小曼││A:119你好!││B:(嘈雜聲)車禍,我的(不清楚發音)這邊。││A:在哪裡,住址給我,來。││B:啊,玉山, 寶光 聖堂!││A:寶光聖堂喔!││B:對對對!││A:寶光聖堂前面還是裡面?││B:那個往甲仙的路!││A:寶光聖堂再繼續往甲仙,是不是?││B:對對對?││A:車禍嗎?││B:對對!那個摔倒啊,那個吐血啊!要趕快!││A:吐血是人不舒服,人暈倒,是不是?││B:騎機車倒下來啊!││A:那離寶光聖堂再繼續往!││B:大概再200公尺啦!││A:再200公尺喔!你機車有沒有車牌?││B:我不知道呢,我在路邊等你啦!││A:好好,看到救護車跟他攔一下喔!││B:好││A:男生或女生,大概幾歲?││B:男生!大概不到50吧!││A:好好,謝謝!,││通話時間長度約1分01秒│└──────────────────────────┘附表二:(偵續一卷第40至41頁)┌────────────────────────────┐│報告書││中華民國103年11月08日││於玉井分局玉山派出所││本轄於103年7月15日早上9時許,位於臺20線46公里附近發││生毛崑旺騎重機肇事重傷送醫不治死亡案。經居民反映該肇事地││點東側民宅家中裝有監視器,可前往查看有否拍攝到肇事經過,││經職於103年7月21日下午17時前往查訪該住家(臺南市南化區玉││山里23-1號屋主:蘇○女士)發現該住戶前屋簷下左側裝有監視││器,經屋主同意職調閱監錄器,當時通知警員 吳明燁 前來協助操││作讀取,因電腦程式每家不同攜至本所電腦無法讀取,再請熟悉││操作監錄器李姓友人前來協助讀取複製調閱(當時民宅監錄器主││機已可看出當時影像畫面)然至本所電腦仍無法播放,又於103││年7月22日早上電請裝設監錄器之公司沈姓技術士到所協助指導││檔案轉換其它電腦播放調閱,監視器可清楚發現,於103年7月15││日早上9時許位於臺20線46公里附近由 邱清峰 駕機車從臺20線東││往西(玉山往北寮)方向,後方由毛崑旺駕機車於肇事地,從後││方趕上且併行,不知何故毛崑旺連同機車迅即人車倒地,腦部受││傷當場昏迷,經送醫急救,重傷不治死亡。經裝設民間監視器屋││主查證當天確為邱清鋒與毛崑旺發生車禍無訛。該監視器屋主還││至現場協助傷患就醫。職於103年7月21日晚上約12時左右至邱清││鋒住所外查看,發現103年7月15日早上9時許邱清鋒所駕駛之H5V││-592重機車,停放在屋外並發現有新刮痕(疑似車禍遺留痕跡)││,因當時已晚職準備於翌日103年7月22日早上再通知邱清鋒到所││說明,於103年7月22日早上邱清鋒便自行到所,隨後將邱清鋒帶││往偵查隊查明事發經過。││謹陳││報告人: 巡佐 兼副所長向萬成(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