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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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參、肆、伍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參、肆、伍所載,與附表所列標號壹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殺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貳、參、肆、伍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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