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美珠於民國109年2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欲右轉路仁愛路四段時,明知右轉時應注意光復南路上往來之人車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由告訴人 江永重 所騎乘之自行車橫越仁愛路上行人穿越道,貿然右轉而擦撞告訴人,致其受有雙肩部挫傷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