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72號聲請人泛太平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君威 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83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40元,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8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7,54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5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支出強制執行費5,915元部分,因非屬訴訟費用,尚非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應由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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