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因贓物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54號原告 賴春風 被告 林均厚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63號贓物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均厚被訴對原告賴春風故買贓物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以108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被告林均厚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三、就被告 李杰修 被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許峻彬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