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 石賜杰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63號民國109年4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賜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石賜杰上訴意旨略以: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在亦無工作收入,家庭經濟困難,請撤銷原判決,改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審酌:①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②被告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③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④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⑤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在無工作收入,家庭經濟困難等節,固值同情,惟此與被告因本案犯行應負擔之刑事責任並無直接關連,且被告已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值非難,不宜輕縱,要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倘無力支付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仍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陳怡秀法官洪瑞隆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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