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第一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
548號(94年偵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96年5月10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4年11月間某日故意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下稱第二案),另經本院於97年1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97年1月2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修正理由即明示: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時間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2年9月間因犯第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5月12日分案偵查,於94年4月2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94年5月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96年4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96年5月10日確定,又因於緩刑期前之94年11月某日,另犯第二案,經本院於97年1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97年1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四、惟審核上開二案判決,受刑人所犯第一案,業於審理中認罪並與檢察官達成合意,進行協商程序,由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足見受刑人犯後已有悔意,尚能知錯並接受法律制裁。雖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另犯第二案,而於緩刑期間受有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但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第二案之犯罪行為時距第一案之犯罪行為時已間隔2年有餘,尚難僅因第二案犯罪在緩刑宣告前,遽認第一案所宣告之緩刑,有難以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供本院審核受刑人原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本院綜上調查,認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於第一案所受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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