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1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朴簡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75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75年8月20日,以75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76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之98年6月17日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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