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59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59546號債權人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丙○○○○付票款新臺幣(下同)壹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壹拾陸整,查由債權人所提之支票影本以觀,支票之發票人乙○○、陳盈裕;雖乙○○為丙○○○○之負責人,然該債務人丙○○○○並無在所附的支票上蓋章,商號與其負責人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不得僅以乙○○為丙○○○○之負責人,逕向該負責人請求。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權人之請求顯屬錯誤,故債權人之請求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彭聰敏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