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434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乙○○
至5樓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12日起至143年11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於93年11月11日邀同第三人翁 葉香伶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3年11月15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6年12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334,29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房屋抵押貸款1件、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育民┌──────────────────────────────────┐│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434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605│建│5719.00│100000分之314│└──┴───┴────┴────┴──┴─┴────┴───────┘┌──────────────────────────────────────┐│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434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建│││├─┬─┬─┼──┬─┬─┬─┤││││││主要建築│三│合│面│主要│陽│花│面│利││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範│││號││││││單││││單│││││││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台│位│圍│├──┼─┼──────┼────┼────┼─┼─┼─┼──┼─┼─┼─┼─┤│001│15│台南市東區林│台南市東│15層樓房│92│92│平│鋼筋│8.│1.│平│全│││96│森路1段153巷│區竹篙厝│鋼筋混凝│.4│.4│方│混凝│85│17│方││││7│27弄1號3樓│段605地│土造│1│1│公│土造│││公││││││號││││尺││││尺│部│├──┴─┴──────┴────┴────┴─┴─┴─┴──┴─┴─┴─┴─┤│共同使用部分:竹篙厝段15951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6││共同使用部分:竹篙厝段1595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