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冠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冠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童冠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聲請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各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時間間隔、罪質以及非難重複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童冠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