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具保人乙○○繳納現金為被告辦理交保手續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訴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如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到案執行,則訴訟程序即已終結,應認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是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如已緝獲到案,法院應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0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上開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經聲請人依法傳拘到案執行無著,而於96年6月22日發布通緝在案,此有通緝書附行卷可稽,然本件被告甲○○業自民國96年6月24日起即因本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之保證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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