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告人庚○○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伊向相對人乙○○、甲○○、戊○○、己○○、
丁○○、丙○○之被繼承人李 蕭雪玉 購買原裁定附表所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 李蕭雪玉 生前迄未履行移轉義務,而相對人已於94年12月13日辦妥繼承登記,惟恐相對人再予處分系爭土地,致日後難以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禁止為轉讓、占有之所有權登記、設定抵押、租賃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裁定准予抗告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84,944元後,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認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因而抗告前來。
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
,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296號、48年度台抗字第18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查,㈠原法院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時所命供擔保之784,944元,其
數額雖與以系爭土地於9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各該土地面積再乘以假處分之權利範圍計算所得相符,惟土地公告現值向低於土地交易之市價,上開數額自難認係假處分標的之價值,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命其全額擔保,尚非可採,且擔保金之數額既應以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假處分標的物所受損害為依據,參以抗告人提出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80年10月30日,迄今逾14年均未見其主張權利,及至契約書所載之出賣人死亡、由相對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始聲請本件假處分,對於相對人及其被繼承人長久以來平和使用或日後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影響甚鉅,並增加相對人日後應訴舉證之困難,此應為原法院通知抗告人補正查報其得以請求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之原因,而原法院所命預供擔保之金額,又未逾假處分標的物之市值,客觀上尚難謂顯不相當,對於原法院本其職權所為裁量之範圍,自應予以尊重,尚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
㈡原法院固曾於95年2月16日通知抗告人查報得以非買賣契約當
事人為相對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假處分標的物之權利範圍及該權利範圍折算之土地公告現值等事項,嗣未待抗告人補正(95年2月24日),即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惟擔保之酌定,本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顯非該補正通知之重要事項,其餘查報事項事涉原法院是否准駁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原法院既予准許,對抗告人即無不利。是抗告人以原法院命其補正,卻於補正期間內逕為裁定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