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鄭景文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一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提出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3萬元保證書,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18號)。今因聲請人於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862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領款受償,並聲請高雄地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利取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已撤回,有撤回狀可佐,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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