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遠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遠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
6號前,欲在此處道路旁臨時停車,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緊急停車於同案被告 郭明雄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後方,適告訴人 洪瑋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致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洪瑋翎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林遠生所駕小客車左後車尾,告訴人洪瑋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部挫傷及嘴唇撕裂傷併右門齒脫落、左門牙冠斷裂、齒列錯位經顏面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上顎骨骨折、右膝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遠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瑋翎告訴被告林遠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