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第139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捲捌支(淨重合計貳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家為雖知大麻係經我國政府公告、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第二級毒品,卻基於施用該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3樓8室租屋處,以捲菸點火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但因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釋放出所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第1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在該案扣得違禁品大麻煙捲(毛重3.39公克)內有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72300973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及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17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入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第1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另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捲8支(淨重合計2.20公克),經鑑定後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97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核該等扣押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而聲請人雖僅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但本院依上開法條規定,仍應就上開毒品宣告均沒收銷毀。至前揭毒品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