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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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原告林 陳美珠
陳慶耀
陳瑞卿
陳靜怡
陳品妍
陳玉玫
陳思穎
陳姿 如兼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育 被告 陳至助
陳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任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任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任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至助到場陳述以:同意被繼承人 陳任之 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陳至清到場陳述以:同意被繼承人陳任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任有留新台幣(下同)32,500元給伊,伊的應繼分部分先放在叔叔陳慶育那裡,伊出去再跟叔叔拿等語(見卷第183至188頁)。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任於106年1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單、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附卷足憑(見卷第19至89頁、第113至124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陳任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設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核屬公平,爰審酌動產(存款)之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任之遺產編號財產項目價值(新台幣)分割方法1潮州鎮農會活期存款及其利息655,467元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 林陳美珠 1/52陳慶育1/53陳慶耀1/54陳瑞卿1/205陳至助1/206陳至清1/207陳靜怡1/208 陳姿如 1/209陳品妍1/2010陳玉玫1/2011陳思穎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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