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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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緝字第18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1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向世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世煌公司)承租所有牌照號碼955-CG號之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700元,每5日須繳納一次,若延遲租金繳納達20日
,則終止合約,合約終止日起,甲○○必須於24小時內將車輛返還,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1月7日起即拒繳租金,世煌公司於96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車輛或繳納租金,甲○○仍置之不理,明知已遲延租金達20日以上,猶拒不返還該車,於96年3月26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住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車輛侵占入己,繼續營業使用。
二、案經世煌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詳本院卷第43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需要金錢,竟違反誠信,將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侵占不還,致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正常交易秩序造成損害,惟念及其無被處有期徒刑及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不大;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而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本罪,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原諒等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本案被告曾於96年6月27日因本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同年7月3日被緝獲(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偵查卷第1頁),又因同案之犯罪事實於96年12月21日遭本院通緝,於97年4月15日被緝獲(詳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52號卷第4頁),惟其2次遭通緝及緝獲之情形,均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不合,因前者在上開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已遭緝獲;而後者在通緝時,上開條例早已施行,故被告仍應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附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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