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8月5日,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另因搶奪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罰金銀元3千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搶奪二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95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7日下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3樓友人 潘家駒 家中,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2、3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板檢偵查卷第28、30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8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8月5日,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刑度另與另案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搶奪二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95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施用,應均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5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及搶奪等案件觸法,並經判決,猶不知悛悔,顯見上開判決並未使其心生警惕,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之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