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由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而世華銀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銀行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函可稽。又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與領用後,被告依約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加計利息,此有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約定為憑。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尚有信用卡款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及其中五十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丙○○稱確有向原告申請上開系爭信用卡,惟目前無資力清償尚未清償之信用卡款。
三、證據: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本件被告丙○○既自承其確有向原告申請上開系爭信用卡,惟目前無資力清償尚未清償之信用卡款云云,依法即應負清償之責任。又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影本、財政部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