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七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四、二一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又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駕駛曳引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朝馬路往台中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台中港路與安和路口右轉時,未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被害人 蕭嘉華 所騎後載被害人 蕭嘉菁 之機車,導致蕭嘉菁傷重不治死亡及蕭嘉華受傷(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等情,理由內則說明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為交通部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路(六三)字第一一二四五號函所明示。上訴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禍端,顯有過失云云,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原判決理由欄雖贅引與上開事實認定無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贅載「快速右轉」之「快速」二字,固有欠洽,但尚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主旨。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上訴人服務之建立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上訴人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難謂有何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謂其因長期照顧患尿毒症之同居人 盧金葉 ,致債台高築,倘入監執行,將斷盧女生機,並提出借據、盧金葉殘障手冊及戶口名簿(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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