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告己○○
丙○○○戊○○丁○○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壬○○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同上
甲○○住嘉義縣被告癸○○住嘉義市
庚○○住臺中
5之4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6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癸○○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丙○○○壹佰零捌萬伍仟肆佰元、戊○○壹佰參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丁○○壹佰肆拾萬貳仟零壹拾貳元、 蔡珮君 壹佰壹拾參萬柒仟壹佰零參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以癸○○、庚○○為被告,惟被告庚○○以:本件縱被告庚○○有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借予被告癸○○使用,但將上開自小貨車借與被告癸○○使用,與被告癸○○駕駛該車撞及被害人 姚辰育 ,致姚辰育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不得於被告癸○○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一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請求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庚○○對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被告癸○○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一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請求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庚○○對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固有不合。惟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民國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表示追加庚○○為被告,而請求之事實,均係以上揭被告癸○○駕駛自小貨車撞及姚辰育,致姚辰育死亡之事實為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庚○○本院開庭四次後方提起,是認不甚礙被告庚○○之攻擊防禦,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原告之追加。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癸○○於92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住處飲酒後,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被告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嘉159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途經前揭縣道28公里500公尺處(即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18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受酒精影響,未暫停讓後方之來車,即貿然迴車,適有訴外人 柳健洲 因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姚辰育,沿上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導致柳健洲所駕駛之車輛滑入路旁水溝,詎癸○○明知二車撞擊力道非小,車上乘員應受有傷害,竟因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恐為警舉發,並未下車察看,對傷者施以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訴外人 詹政憲 記下癸○○所駕駛上揭車輛車牌號碼並叫救護車,嗣癸○○訪友後行經肇事現場,經警見該肇事車牌號碼,詢問其為駕駛人後予以逮捕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回溯其駕駛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2毫克)。而姚辰育經緊急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因頭部破裂不治死亡。而被告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規定,將所有自小貨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癸○○駕駛,致姚辰育死亡,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之賠償金額及項目如下:
一、原告己○○部分:(1)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79,800元。(2)扶養費:1,047,394。(3)慰撫金:1,000,000元。
二、原告丙○○○部分:(1)扶養費:1,170,799元。(2)慰撫金:1,000,000元。
三、原告戊○○部分:(1)扶養費:1,733,489元。(2)慰撫金:1,000,000元。
四、原告丁○○部分:(1)扶養費:1,804,024元。(2)慰撫金:1,000,000元。
五、原告蔡珮君部分:(1)扶養費:1,274,205元。(2)慰撫金:1,000,000元。
又因姚辰育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柳健洲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被告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是上開賠償金額各扣減百分之五十。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263,597元、丙○○○1,085,400元、戊○○1,366,745元、丁○○1,402,012元、蔡珮君1,137,10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癸○○:認諾原告請求。
二、被告庚○○答辯: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雖登記在被告庚○○名下,但皆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兄辛○○(原名 張再順 )使用,被告庚○○並未出借給被告癸○○使用,且亦不知道辛○○是否有借車之事。經辛○○告知,案發當天係被告癸○○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車開出,故被告庚○○並無出借行為,即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二)若被告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為請求過高:
(1)己○○、丙○○○部分:①殯葬費用:應以實際支出且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所提之
喪葬明細表,已有20,000元骨灰罐之支出,何以再支出20,000元之棺木費用。又「進塔吉位」120,000元究係指何?毛巾、小方巾為回贈一般給予奠儀之人員,並非喪葬費用。又妙連禪寺之收據,為功德金78,000元,然原喪葬費用明細表亦有法師誦經等費用30,000元,非屬必要費用,如有需要顯已重複。又估價單「代拜飯」21,000元亦非必要費用,且亦屬過高。
②扶養費:原告己○○現年55歲,丙○○○54歲,正值壯年
應有謀生能力,且其財產總額高達11,546,988元,顯足以維持生活,故其請求與法不合。又縱其得請求,亦應自其不能工作(65歲)以後始得請求。
③精神慰撫金請求,1,000,000元應屬過高。
(2)戊○○、丁○○、蔡珮君部分:①扶養費用:原告依國人平均消費支出計算過高。且蔡珮君
亦應負擔原告戊○○、丁○○二分之一扶養費用,故戊○○、丁○○之扶養費只得請求二分之一。
②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屬過高。
(3)被害人 姚育辰 因車禍喪生,可請求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400,000元,應予扣除;又柳健洲已和原告和解,故在和解範圍內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三)綜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為不利被告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癸○○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於本院9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規定,將所有自小貨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癸○○駕駛,致姚辰育死亡,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為被告庚○○所否認,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雖登記在被告庚○○名下,但皆為被告之兄辛○○使用,被告庚○○並未出借給被告癸○○使用,且亦不知道辛○○是否有借車之事。經辛○○告知,案發當天係被告癸○○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車開出,故被告庚○○並無出借行為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庚○○是否有將上開自小貨車交報被告癸○○使用。
三、按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至第7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21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一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另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癸○○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癸○○陳明。又被告癸○○於警訊時雖陳稱:與被告庚○○是朋友關係,因被告庚○○一直在臺中地區,沒有使用,故向被告庚○○借用等語。惟其於本院審判中改稱:該車輛是被告庚○○把車子交給辛○○保管,伊要使用一定要向辛○○借。當天中午12點到張再順(即辛○○)家吃飯、喝酒,下午2點左右喝酒時向辛○○借的,之後就在辛○○的桌子上拿鑰匙,車子停在辛○○住宅的右邊車庫等語(詳本院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庚○○所述:其住臺中市,該車輛均為辛○○使用,被告庚○○並未交予被告癸○○使用相符。況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庚○○有將上開車輛交報被告癸○○及被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被告庚○○所辯尚堪採信,原告之主張則無足採。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庚○○有侵權行為,則就被告庚○○所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部分,即無庸贅述。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93年7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癸○○,於8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即93年8月8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應給付原告己○○1,263,597元、丙○○○1,085,400元、戊○○1,366,745元、丁○○1,402,012元、蔡珮君1,137,103元及自9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庚○○連帶賠償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及被告庚○○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查原告請求被告癸○○賠償部分,係本於被告癸○○認諾而為其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請求被告庚○○賠償部分,因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陸、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