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02號原告 張玉園 被告 張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82,925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20,000元,應分別計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02,925元(計算式:482,925元+220,000元=702,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即前項土地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表:
┌──┬──────────────┬────┬────┬───┬───────┐│編號│分割標的│面積│公告土地│原告應│價額│││(苗栗縣頭份市○○段)│(㎡)│現值(元│有部分│(新臺幣,元以│││││/㎡)│比例│下四捨五入)│├──┼──────────────┼────┼────┼───┼───────┤│1.│1116地號土地│15.52│15,500元││120,280元│├──┼──────────────┼────┼────┤├───────┤│2.│1117地號土地│26.98│15,500元│1/2│209,095元│├──┼──────────────┼────┴────┤├───────┤│3.│386建號建物│依房屋稅籍資料為││153,550元││││307,100元│││├──┴──────────────┴─────────┴───┼───────┤│合計│482,9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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