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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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智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AD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范智盛前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完畢,嗣經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之拘役刑,因而於108年1月23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4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乘告訴人 張逸秋 所經營之飲料店短暫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甚高之IPAD平板電腦1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狀,實難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非甚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IPAD平板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