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銘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銘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強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共18年7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3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竊盜、強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46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1336號、90年度上易字747號、94年度上易字1282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3890號及本院以94年度易字144號、96年度訴字第
509號判決分別判處6月、7月、5月、1年2月、2年、
8月、10年、5月、2月、9月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1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又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47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4年、7月、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5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月4日入監,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3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901593
371號函文暨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