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判處(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後,與他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42920號函核准假釋,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仍認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為「禁止事項」之必要,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一款或數款事項等語。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4292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身分簿、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