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竊盜、強盜、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97號、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年、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3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28日;第一、二、三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